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 吳植欽 住○○市○○區○○里○○○路000號0樓上列受裁定人因與再審被告 吳景棋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再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對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家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定,諭知訴訟費用受裁定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640元,原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3,970元,駁回請求再審提起抗告部分,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共4,970元,受裁定人均未繳納;又依前開裁定主文所示,上開裁判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未繳納之裁判費用4,970元,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