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祺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祺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耙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耙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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