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陸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佑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4、4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600元(108年度扣保字第67號)、600元(109年度扣保字第18號),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佑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4、4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獲利2,600元、600元,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2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