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2號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附表編號第1、2號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4月7日、6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第1、2號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受刑人甲○○另於93年12月10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又於94年9月11日、同年10月19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
2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並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並曾就其所犯上述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就該過失致人於死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上述過失致人於死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3罪,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確定日95年2月23日前所犯之罪,該3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本件附表編號第1、2號之罪渠等犯罪之時間分別係95年4月7日、同月6日,故檢察官其餘之聲請即就附表編號1、
2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編號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