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在桃園縣某處,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分別以「團聚」及「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賢斌 及 林金鳳 (王賢斌於93年6月7日來臺,居留期限為93年7月6日;林金鳳於92年11月19日來臺,居留期限為96年6月15日,均因逾期居留,另依法強制出境),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96年12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王賢斌及林金鳳前往工地途中,在同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僱用王賢斌及林金鳳之事實。⑵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賢斌及林金鳳於警詢之證述。⑶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2紙。⑷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資訊管理系統各2份。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同時以一僱用行為,同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賢斌及林金鳳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良好,其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2人,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為2人,僱用時間約近7日,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