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朱正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正明禧有限公司(下稱正明禧公司)之負責人,以製造及販賣印章及貼紙為業,其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大眼蛙」、「貝克鴨」、「頑皮猴」、「新幹線」、「帕恰狗」、「凱蒂貓」、「雙星仙子」、「美樂蒂」、「可樂鈴」、「大寶」等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
著作,未經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利用,竟基於意圖營利及常業之犯意,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在不詳處所,擅自改作上開美術著作圖樣,並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在不詳處所,將其改作之美術著作圖樣印製於商品目錄上,以供顧客選購,再於接獲訂單後,僱用不知情之己○○、戊○○、乙○○、甲○○、庚○○、辛○○、丙○○、 黃瀞瑤 等員工,在上址從事電腦打字、改作及出貨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圖章及貼紙等工作,以此方式侵害三麗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磁碟機四臺、磁片一片、價目及樣式表目錄二冊、塑膠圖章十二個、印章訂購單四張、侵權圖樣目錄二十七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且著作權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九十四條有關常業罪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先後數次行為,依裁判時法雖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以數罪,再合併處罰之,然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經綜合比較,適用裁判時之著作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著作權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告訴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如上所述,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而該條文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