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96年12月16日所為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4時35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口時,警方以其之闖紅燈為由對其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亦未紅燈右轉,該紙舉發單顯屬誣指,且警察執法不應隱藏,應正大光明,又警員在罰單上之到案時間填載錯誤,均有瑕疵,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2月16日開立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待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由卷附中壢監理站97年2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7000427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中壢監理站就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件尚未裁決自明。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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