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6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8139號函及檢送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幸未肇事,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蕭銘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德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
路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
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