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告 陳亭羽
陳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9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債務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而迄至97年4月25日止,被告因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積欠尚未清償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7,
546元,利息則為214,913元,合計502,459元。而期間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上開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既有上開款項未予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59元,及其中287,54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迄至97年4月25日止,被告因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積欠之本金為287,546元,利息為214,913元,合計502,459元,而原告則於101年6月29日因輾轉承受取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59元,及其中287,546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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