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建福 被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止,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99年4月8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分84期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86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01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存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6頁、第5頁、第17頁),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1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6,470元(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第21-1頁),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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