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文騫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溫文騫所居住之170巷9號住處受燒後,2樓多處牆面變色、變形、剝落,北面上方屋頂鋼樑中段處受燒彎曲變形嚴重、輕鋼架掉落,2樓幾近燒燬,1樓北面臥室上端鋼架與輕鋼架受燒變形嚴重,而被害人 黃招雲 所有之170巷6號住處,亦有多處牆面因受燒而變色、變形、剝落,多處屋頂樑柱受燒損碳化嚴重、屋瓦均已掉落,有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0頁)。而被告之住宅為1樓磚造2樓鐵皮加蓋,被害人之住宅為磚造瓦片屋頂平房,亦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談話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建築物在受燒遇熱因而變色、變形或彎曲後,其作為建築物之牆面、屋頂、或支撐建物結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非經拆換,顯無法使該建築物發揮原來之效用,堪認被告及被害人之住宅皆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引致其及黃招雲所有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皆因失火燒燬,揆諸前揭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2棟建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燒燬現供自己及他人使用之住宅,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其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雖已修復被害人房屋之部分結構,惟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71號被告溫文騫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騫為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之管理人,本應注意電源線長時間通電使用易造成絕緣被覆老化、產生短路火花,應妥善保養、維護電源線之安全性,竟疏於注意而未將上址2樓之電源線適時維護更新。嗣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該電源線果因此產生短路現象,引燃周遭之紙箱等易燃物品,進而擴大燃燒,致其住宅2樓之屋頂橫樑嚴重彎曲變形、燒燬不堪使用,並延燒至隔壁由黃招雲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致該處2樓之屋頂屋瓦燒燬掉落、樑柱受燒炭化。嗣經溫文騫察覺有異,通知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到場撲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文騫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人員 陳勝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2棟建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