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美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本性非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游美雲女43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三商百貨公司內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附表所示保養品放在購物籃並帶入更衣室,徒手拆除保養品外包裝並放入隨身側背包而竊取得手後,欲經由大門離去時,為該百貨公司員工 林崇聖 發覺並報案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養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美雲:坦承前揭犯行。
㈡證人即三商百貨公司副店長林崇聖之證述、現場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前揭犯行。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而竊取前揭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卻仍謊稱沒錢買禮物給母親(生母 游陳玉葉 生日為4月25日,婆婆 賴采筠 生日則為1月7日)當生日禮物而行竊云云,顯然未能真誠悔過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台幣)│├──┼──────────┼────┼────────┤│1│Laprairie果酸調理液│1瓶│2700元│├──┼──────────┼────┼────────┤│2│Laprairie深層清潔露│1瓶│1799元│├──┼──────────┼────┼────────┤│3│銀級日霜│1瓶│880元│├──┼──────────┼────┼────────┤│4│銀級晚霜│1瓶│999元│├──┼──────────┼────┼────────┤│5│銀級眼霜│2瓶│799元×2=1598元│├──┼──────────┼────┼────────┤│6│ 藍蔻 超水研舒緩保濕水│1瓶│1799元│││凝霜│││├──┼──────────┼────┼────────┤│7│藍蔻超水研舒緩保濕眼│1瓶│1350元│││霜│││├──┼──────────┼────┼────────┤│8│ 雅頓 新生代時空膠囊│1瓶│3200元│├──┼──────────┼────┼────────┤│9│ 佳麗寶 護唇膏│1條│180元│├──┼──────────┼────┼────────┤│合計│││14505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