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潔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某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惠來街口攔檢盤查,並對徐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徐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潔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於履行32小時之義務勞務後,不幸發生車禍(緩護勞卷第52頁),由於被告傷勢非輕(院卷第8至13頁),上開義務勞務遂無法於102年9月16日前履行完畢,致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
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被告當庭表示其於102年4月28日車禍後,就持續開刀住院,目前仍要穿戴護腰、護膝,否則無法行動,也不適合久坐(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促其自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