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煒銘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煒銘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煒銘係勗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勗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勗成公司出發送貨。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潘煒銘駕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7段2巷左轉進入太平橋時,適遇對向來車無法通行,潘煒銘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施家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溪路7段2巷由南往北方向,亦右轉太平橋而駛抵該處,施家島見潘煒銘自小貨車停滯不前,乃迴車另尋他路,詎竟遭潘煒銘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撞擊,施家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肝之其他損傷併腎血管損傷,脊椎閉鎖性骨折、胸脊髓損傷並下半身全癱等重傷害。潘煒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家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煒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家島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1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上開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自屬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潘煒銘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前方道路狹窄無法會車,在車道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施家島酒精濃度過量(5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79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迴車時,遭前方倒車之潘車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1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0至23頁),採本院相同之見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潘煒銘受雇於勗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職,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又被告供承其駕駛自小貨車當時,係在送貨途中,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下半身癱瘓,使告訴人及其家屬承受極大痛苦,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子,從事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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