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74、6175、6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6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7月13日」更正為「7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定單3張、水族箱毀損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分別違反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2款裁定內容,仍分別只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大聲謾罵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且其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而恣意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蔑視司法威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職業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074號102年度偵字第6175號102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下旬,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且禁止乙○○飲酒後進入彰化市○○路○段○○○巷○○號處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一)102年7月13日16時許,飲酒後進入彰化市○○路○段○○○巷○○號家中,對甲○○大聲謾罵並與其發生肢體拉扯,而於酒後進入禁止場所而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復於(二)102年7月28日17時許,飲酒後進入上開同一處所,對甲○○大聲謾罵,而於酒後進入禁止場所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再於(三)102年8月4日10時許,飲酒後進入上開同一處所,除對甲○○大聲謾罵外,並持木棍砸毀水族箱,而於酒後進入禁止場所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書證在卷供參。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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