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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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連振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振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1年3月1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