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6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260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高啟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九六計算之利息,如訴狀,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高啟明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5,84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96%計算之循環利息,另按循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債務人高啟明於民國93年7月與債權人簽訂「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額度100,000元,此有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年息
11.696%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持卡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情事,債權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而債務人高啟明截至民國102年10月08日止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之事項所載金額未還,迭經催告均無所獲。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並有「臺灣銀行信用申請書」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訢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