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明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明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553號旁工地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之間隔,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告訴人 施王淑麗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被告右側行駛,閃避右邊停車左偏時,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以該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腳踏車後方菜籃,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逃離現場(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王淑麗告訴被告吳昭明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2年9月2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