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抗告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98年4月14日裁定聲請駁回。其中正本文末第二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應屬誤繕,書記官已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後半段規定對聲請人或被告而言,無論是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均屬不得抗告(亦見學者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冊P.97),故因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屬於不得抗告。
三、本院98年4月14日裁定,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98年4月21日提出抗告書狀,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正繕本各一份)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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