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附表編號壹所示的物品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附表編號貳所示的物品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壹、貳所示的物品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95年7月13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利用甲○○委其代辦銀行信用貸款,持有甲○○所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之機會。復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甲○○印章1個,以受委託人之名義,將已受甲○○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虛偽不實內容,接續填載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並接續偽蓋前述偽刻的「甲○○」印章於上述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書「原用戶簽章欄」、「立契約人欄」上,偽造甲○○印文後,接續偽造上述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前述私文書,詐得中華電信公司的門號SIM卡1枚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甲○○。
(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於95年8月7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利用甲○○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皮包1只(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約12,000元)。得手後,復持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鑑章等資料,至苗栗縣○○鎮○○街○○○號 徐新俊 所經營之「立辰通訊行」,再度以受委託人之名義,將已受甲○○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虛偽不實內容,接續填載於「台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紙)、「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並接續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上述業務服務申請書、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而行使前述私文書,分別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的門號SIM卡各1枚,及申請門號所附贈之廠牌MOTOROLAV191型簡配行動電話、V226型簡配行動電話各1具,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甲○○本人。嗣甲○○於同年08月間,陸續接獲電信公司所交寄之電信費帳單後始發現上情,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立辰通信行店長徐新俊、營業員丙○○證述的情節相符,復有MOTO竹南金質-立展通信配件點收單影本2紙、MOTO竹南金質店銷售明細日報表1紙附卷可佐。此外,又有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02紙)、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偽造「甲○○」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其上述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的申請書、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偽造「甲○○」之印文、署名,而偽造申請書、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書,乃係分別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分別屬接續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前述告訴人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上述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為上述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盜犯行,實屬不當。但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上開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書,業據被告提出於通訊行後,交付前述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申請書、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壹:
一、「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的「甲○○」印文壹枚。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的「甲○○」印文、署名各壹枚。
編號貳:
一、「台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貳紙上偽造的「甲○○」署名各壹枚。
二、「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的「甲○○」署名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上偽造的「甲○○」署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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