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8號、96年度易字第81
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先後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本院自應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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