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