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兼上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4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度存字第8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因兩造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而無庸再為本案訴訟,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於期間內向鈞院就假扣押擔保金部分,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惟其請求已遭判決駁回敗訴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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