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7582號),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第一項)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第二項)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一規定依據同法258條之4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14時19分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可證。聲請人於9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因扣除末日(98年1月18日)為假日,固然合乎於10日內提出之規定。然並未委任律師,亦無律師提出之理由狀,與上述規定尚有不符,其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已於98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並將律師委任狀及律師提出之理由狀遞交本院。該裁定於98年4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至98年4月13日10日補正期間期滿為止,仍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及理由狀,故爰依上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