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拾玖枚(含簽名壹拾貳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㈡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揭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朱俊彥 ,停靠在臺中縣○里鄉○○路二之二號時,因朱俊彥正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遇警盤查,而當場被查獲,甲○○因而為警帶返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因甲○○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恐遭追訴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接受訊問時,冒稱係「乙○○」(即甲○○之姐)本人而接受調查,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簽名並按捺指印(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搜索、同意採尿、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意思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又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因警察覺甲○○所供述之年籍異常,將其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賴淵瀛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乙○○」│備註││││署押之數量││├──┼───────────────┼───────┼────────┤│1│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簽名2枚│見警卷第15頁││││指印3枚││├──┼───────────────┼───────┼────────┤│2│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見警卷第21頁││││指印1枚││├──┼───────────────┼───────┼────────┤│3│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簽名1枚│見警卷第22頁││││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乙○○」│備註││││署押之數量││├──┼───────────────┼───────┼────────┤│1│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簽名3枚│見警卷第4至10頁│││調查筆錄│指印15枚│││││(含騎縫)││├──┼───────────────┼───────┼────────┤│2│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簽名3枚│見警卷第16至19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5枚││├──┼───────────────┼───────┼────────┤│3│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簽名1枚│見警卷第23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1枚││├──┼───────────────┼───────┼────────┤│4│乙○○口卡片│簽名1枚│見警卷第24頁││││指印1枚││└──┴───────────────┴───────┴────────┘備註:以上偽造之「乙○○」簽名十二枚(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枚)、指印二十七枚,共計三十九枚。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