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爭執,無故使用暴力,致使告訴人乙○○頭、臉部多處受傷,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凱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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