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處,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值為一點三五MG/L,超過標準值(禁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其後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俟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滿,再經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罰有誤,伊上揭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七萬元,請求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犯行,而酒測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亦因此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五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所應探究者,是否有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八0、五九一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二、二五三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五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七萬元,嗣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完畢,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繳納七萬元)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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