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理財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貸①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按期繳納利息。
②3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24期止,依原告房貸借款利率加計
1.647%,第25期起依原告當時房貸利率加計2.85%,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第1期起至第12期止,按期繳納利息,第13期起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㈡詎料被告丁○○分別自95年3月21日、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丁○○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捌拾壹萬參│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六│││仟參佰貳拾│年三月二十一│點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壹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參佰貳拾萬│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年十月九日起│點四五││││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