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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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一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原名 王育利王暄堤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某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其先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該銀行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更換戶名(由王育利變更為王暄堤)及補褶之手續,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 林勝騏 等人需匯款,致使林勝騏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至戊○○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戊○○所提供之晶片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林勝騏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經林勝騏等人皆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七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前揭經起訴並論罪之被告戊○○幫助詐欺犯行,分別係屬事實上同一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暨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備註│├──┼────┼──────┼─────────┼───────┼──────┤│一│林勝騏│96年09月21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於96年0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20時30分許│登不實之販售行動電│上午11時23分許│法院97年度偵│││││話,吸引被害人上網│匯款2420元至被│字第1527號移│││││競標,進而匯款購物│告所開設前揭中│送併辦之被告││││││國信託商業銀行│幫助詐欺犯行││││││帳戶內││├──┼────┼──────┼─────────┼───────┼──────┤│二│庚○○│96年09月22日│同上│於96年0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許匯款│法院97年度偵││││││2790元至被告所│字第1527號移││││││開設前揭中國信│送併辦之被告││││││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內││├──┼────┼──────┼─────────┼───────┼──────┤│三│乙○○│96年09月22日│同上│於96年09月23日│││││22時30分許││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230元至被│││││││告所開設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四│丁○○│96年09月23日│同上│於96年0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上午09時50分││凌晨00時45分許│法院97年度偵││││許││匯款2690元至被│字第1527號移││││││告所開設前揭中│送併辦之被告││││││國信託商業銀行│幫助詐欺犯行││││││帳戶內││├──┼────┼──────┼─────────┼───────┼──────┤│五│丙○○│96年09月23日│同上│於96年09月26日│││││13時56分許││16時07分許匯款│││││││2680元至被告所│││││││開設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六│己○○│96年09月23日│同上│於96年0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21時51分許││22時36分許匯款│法院96年度偵││││││5721元至被告所│字第24487號││││││開設前揭中國信│及臺灣高雄地││││││託商業銀行帳戶│方法院97年度││││││內│偵字第1527號│││││││均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七│甲○○│96年09月24日│同上│於96年0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上午06時08分││中午12時許匯款│法院97年度偵││││許││1870元至被告所│字第1527號移││││││開設前揭中國信│送併辦之被告││││││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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