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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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其中之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電腦網際網路上向甲○○佯稱:欲與之援交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成年女子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匯至乙○○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設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更換印鑑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下之行李箱內,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覺失竊,隨即於同日以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查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三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影本一紙及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憑。且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該帳戶密碼是以伊丈夫出生之年份加上伊出生之年月日所組成(即00000000),並將該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提款卡內,而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日供上下班騎用,有時會將手機、金錢等物置於該機車坐墊下之行李箱內等語,則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以其丈夫出生之年份加上其出生之年月日所組成(即00000000),已甚容易記憶,衡情應無將該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夾在提款卡內之必要,而被告所有上開機車既供其平日上下班騎用,並有時將手機、金錢等物置於該機車坐墊下之行李箱內,可見被告有時會開啟該機車坐墊下之行李箱以放置或拿取物品,何以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申請更換印鑑後,隨即於同日將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置於該機車坐墊下之行李箱內,一直均未發現失竊,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之翌(三十一)日始發現失竊,並於同日以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此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更換印鑑申請書、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以失竊云云,是否實情,已甚有疑問。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參以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其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有不明款項四千元、三千元匯入,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被害人匯入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並均於匯入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益徵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應係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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