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94年3月1日、94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0萬3,578元,及其中本金95,630元。
(二)被告於94年6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
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14萬3,866元,及其中本金13萬8,993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17萬1,048元及其中本金15萬7,604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4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20萬8,616元,及其中本金19萬1,960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62萬7,10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0萬3,57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7萬9,664元及代償金額為14萬3,86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查核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查核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與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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