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查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 黃政前 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期間內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治療,並應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惟被告因於103年1月28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違背預防再犯之命令而撤銷前開緩起訴(10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卷第32至33頁、102年度緩字第4020號卷第3頁,10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卷第6頁,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卷第10頁)。又被告因上開驗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788號),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業經本院所查明。茲因被告堅辭否認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提起本件公訴之前提適法與否,應以被告是否確實更犯另案施用毒品罪為斷,是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罪既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認為應於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