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9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參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開封街二段路口處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擊由原告保戶、訴外人 李睿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247元(其中工資費用5,063元、零件費用50,184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駕駛人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普通重型機車時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計55,247元,其中工資費用5,063元、零件費用50,184元,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7月12日止,已使用約1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8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06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8,348元(計算式:23,285元+5,063元=28,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48元,

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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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184×0.536=26,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184-26,899=2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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