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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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63號
訴訟代理人 李瑞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三十五巷之停車格內,嗣經被告石偉辰(原名高嘉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毀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並經承辦員警協辦與被告聯絡定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會逕行調解,原告兩次聲請調解,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出席,撥電話予被告亦鮮少接通。
㈡系爭汽車無故遭毀損,本可於短期內即處理及修復完畢,然被告卻不聞不問亦不接電話,故賠償金額隨期間經過須要求更高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含車行估價修復費用二萬九千八百元、前擋風玻璃三千五百元、無法上班及精神慰撫金一萬六千七百元)。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系爭汽車之零件項目為估價單第一頁號碼一至三、十三至十八以及第二頁之項目(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原告認為照估價單還有精神損害向被告請求五萬元很合理,考慮系爭汽車零件折舊因素,願意打六折以三萬元和解。系爭汽車尚未維修,但修車問題由原告自行處理即可。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車禍被告非常有誠意理賠,但原告故意亂開價,又於電話中語氣兇惡及罵髒話致被告害怕,故後續才不敢接電話。被告當時會碰撞到在停車格內的系爭汽車,乃因被告當時在會車眼睛在看左方,並未注意到右方停車格內的系爭汽車,但被告全程沒有踩油門,都是車輛滑行。
㈡被告願理賠系爭汽車外殼損傷部分,惟原告獅子大開口表示系爭汽車之玻璃、中控等部分損壞,原告也有請被告直接連絡原告的保養車廠,車廠師傅表示正常不可能壞成這樣,且其開價為二萬五千元,此金額已超過車殼損壞及許多莫名其妙損害部分之金額。本件被告認為應賠償烤漆損壞部分,但其他損壞部分,還請法院鑑定。
㈢本件車禍被告很有誠意要和解,然原告電話中跟被告大小聲,且被告覺得系爭汽車沒有原告所主張的嚴重,也可以調監視器來看,不同意原告所提三萬元之和解金額,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對原告所稱零件部分係估價單第一頁號碼一至三、十三至十八以及第二頁之項目部分,因被告不懂汽車沒有辦法判定,但被告認為應該賠償的只有鈑金、烤漆的部分,而且由被告的車廠來幫系爭汽車維修並扣掉零件折舊之部分。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訴外人運馳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截圖一件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409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四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系爭汽車修理費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得以估價單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估價單為估定標準之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因會車時疏未注意而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亦自承「當時會導致碰撞在\"停車格內\"的車主車子,是因為當時我在會車,眼睛在看左方,沒注意到右方停車格內的車子(按:即系爭汽車)」(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本件被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三萬三千三百元(含零件一萬九千九百元、其他一萬三千四百元),考量該估價單中一萬九千九百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出廠(參見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九千九百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00元÷6≒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900元-3,317元)×0.2×5=16,583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9,900元-16,583元=3,317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九千九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加上其他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估定修理費用之毀損賠償應為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計算式:3,317+13,400=16,717);③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估價過高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訴外人運馳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截圖等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其中即包括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原告雖自承未實際修理,但其本得以合理修復費用作為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之估定標準,而原告提出經維修廠用印之估價單(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足堪信為真實,被告以非原廠之估價單欲否定原告之估價單,藉以減免自身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無法上班及精神慰撫金一萬六千七百元,其請求均屬無據: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汽車毀損無法上班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原告主張無法上班部分係因系爭汽車尚未修復完畢,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此為車禍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具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謂有據。
⑵又原告就精神損害部分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種身心傷害,僅空言主張因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難認有何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無法上班及精神慰撫金一萬六千七百元,應屬無據。
㈢綜上小結,本件原告得以修理費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