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來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418元(含本金49
,134元、利息7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向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61,873元(
含本金55,067元、利息6,8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8元,及其中49
,134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61,873元,及其中55,067元,自95年6月
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21至30、51至5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9.7
1、18.25、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
率百分之1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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