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庭立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異定有明文;惟同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
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
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
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
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
法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607號執
行事件(後已裁定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改分109年度司
執字第1975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11
0年度重簡字第1044號事件受理,然其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
,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仍未遵期補正
,本院即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