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   告  宋雲賢 即義昌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迄尚積欠本金43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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