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財務糾紛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經本院核定之花蓮縣吉安鄉九十年民調字第一九八號調解書影本各一紙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