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曾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112元,及其中70,112元自民
國99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