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
2月21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7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33號,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57號、95年度偵字第7556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判決丁○○部分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6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3年9月1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林園 三庄郵局(以下簡稱林園三庄郵局)申請設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續:⑴於94年4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以「 游進浩 主任」之名義,向乙○○佯稱因其子女參加手機抽獎活動,中獎未前往領獎,要求乙○○匯款至丙○○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作為領取獎金之擔保,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8日下午
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至上開帳戶內;⑵於94年4月13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抽中高雄市愛河摸彩活動二獎獎金一百萬元,然需先匯款繳納保證金七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七萬元至上開丙○○帳戶內。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4年4月間某日,依來來就業快訊刊登之出租帳戶訊息,撥打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每本郵局帳戶六千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存摺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於同日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工作薪資入帳須使用帳戶為由,向其胞兄戊○○借得戊○○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以下簡稱五甲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佔為已有(丁○○所涉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並於同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前,將其所取得之上開戊○○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阿蓮郵局(以下簡稱阿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各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游進浩主任」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因其子女參加手機抽獎活動,中獎未前往領獎,要求乙○○匯款至丙○○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作為領取獎金之擔保,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連續於94年4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94年4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分別匯款六十四萬、七十萬元入上開丁○○、戊○○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4月16日鳳營字第0940100854號、94年6月14日鳳營字第0940100827號、94年11月21日鳳營字第094010182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匯款執據4份(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第42頁、第48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16333號卷第22頁、94偵字24233號卷第12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1633
3號卷第1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該審判外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固坦承林園三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設立,惟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4年4月間在家中遭竊云云;被告丁○○固坦承伊向胞兄戊○○借得戊○○設立於五甲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其個人其設立於阿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各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辯稱:伊因經濟窘困始依廣告出租帳戶,伊不知會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3年9月16日在林園三庄郵局、被告丁○○於
93年10月20日在阿蓮郵局設立上開帳戶,及被告丁○○以工作薪資入帳為由,自其胞兄戊○○取得戊○○設立於五甲尾郵局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4月16日鳳營字第0940100854號、94年6月14日鳳營字第0940100827號、94年11月21日鳳營字第094010182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第42頁、第48頁、94偵字24233號卷第12頁),復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94年4月間以工作薪資需有匯款帳號為由,向伊借帳戶使用,伊將設立於五甲尾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丁○○等語至明(見94偵字24233號卷第17頁)。而被害人乙○○於於94年4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接獲自稱游進浩主任之男子電話,向其佯稱其子女參加手機抽獎活動,中獎未前往領獎,須匯入保證金後始得領獎,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4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十一萬元入丙○○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於94年4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六十四萬元入丁○○之上開帳戶內、於94年4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七十萬元入戊○○設立於五甲尾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甲○○於94年4月13日下午因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去電佯稱其抽中高雄市愛河摸彩活動二獎獎金一百萬元,然需先匯款繳納保證金始得領獎,而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七萬元入丙○○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16333號卷第19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6月16日鳳營字第0940100854號函、94年6月14日鳳營字第094010082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足憑(以上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3頁、第50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1633
3號卷第22頁),應認真實。㈡被告丙○○雖辯稱其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已
於94年4月間遭竊云云,然其於94年4月間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顯違社會常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6月16日鳳營字第0940100854號函附之客戶存簿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憑(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足見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再佐以被告丙○○前於91年間甫因出租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94偵字24233號卷第15頁),益徵被告丙○○明知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所用,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之可能,卻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已甚顯明。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被告丁○○係依雜誌刊登之廣告,出租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至明,是被告丁○○既輕易出售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受報酬,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丁○○辯稱:伊不知帳戶將遭人用以犯罪云云,洵非可採。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於94年4月間提供其所
設立林園三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併案審理後,認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於同時間(即94年4月間)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上開帳戶中,上開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連續用以詐騙被害人,係屬同一事實,是就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取款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前開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確有出租帳戶供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乙○○、甲○○施騙,致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被告丙○○、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二人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6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丙○○、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原審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五親
等內血親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丁○○與被害人戊○○間有二親等血親之兄弟關係,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足憑(見95易字322號卷第9頁、第11頁),而被害人戊○○並未就被告丁○○之上開侵占犯行提出告訴,亦經本院查核警卷、偵查卷證屬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丁○○所涉上開侵占犯行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法院自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合一審判,雖被告丁○○所涉上開親屬間侵占罪犯行未據被害人即其胞兄戊○○提出告訴,則此侵占罪不受理部分,亦應於本案中予以敘明理由,並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工作薪資需用帳戶匯款為由,向其胞兄戊○○借取戊○○設立於五甲尾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佔為已有,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六千元之代價出租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因認被告丁○○另涉侵占犯行,且該犯行與被告丁○○幫助詐欺罪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未據告訴,亦應併予審理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本院審酌被告丁○○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
偵查中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因此受害之金額高達一百三十四萬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其行為本不宜輕宥,惟念及其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其因失業,經濟困窘,為求取現金維生,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訴無理由部分:㈠上訴暨聲請併案意旨另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7557號、95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丙○○明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係電信業者供其個人通訊專用,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以免成為詐騙工具,且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電話詐騙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不詳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之交由 廖瑞賢 (另案提起公訴)持上開電話晶片卡,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等方式,自94年6月間起,向 施盈甄 等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使施盈甄等人或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五千元、八千元不等之金額入廖瑞賢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與本案前揭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移送併辦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究係於何時交付上開電話晶片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裝基本資料表記載,上開電話之申裝日期為93年11月6日至95年2月17日(見94偵字26086號卷第10頁背面),期間長達1年5月,再經本院遍查併案卷證,與上開電話門號相關之通聯譯文均為一般日常生活對話,而無僅涉及施用詐術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對話內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卷第79頁背面至89頁背面),是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上開電話門號晶片向何被害人、施用何詐術,並無證據以資佐據,移送併辦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實施詐欺罪之正犯犯行,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丙○○交付上開電話晶片卡之行為究有無幫助犯罪之情事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上開電話晶片卡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行為,與本案被告丙○○前揭幫助詐欺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屬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前開併案部分犯行與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為無理由,洵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幫助連續詐欺,且屬累犯,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甚鉅,被告丁○○犯後態度不佳,無視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丙○○、丁○○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狀予以量刑,並未有何裁量濫用違法之處,故前開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殊不足採。
㈢原審以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有刑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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