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各壹件、黑色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只、黑色膠帶貳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芳嘉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便利商店前,適見 郭陳 ○津與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在該處擺攤販賣刮刮樂公益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繞到○○火車站廁所變裝,換穿黑色長袖上衣長褲、改戴黑色安全帽,並在路旁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加以變造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回到上址,趁郭陳○津不備之際,搶奪擺放在輪椅上之刮刮樂公益彩券1疊(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沿○○路東往西方向逃逸。嗣因上揭行搶過程為警方全程目擊,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後循線查獲陳芳嘉,始悉上情,並扣得陳芳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口罩1只及黑色膠帶2捲。
二、案經郭陳○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芳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訴緝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陳○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去買10至11、13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2號、96年度簡字第47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受傷缺錢花用,竟騎乘機車隨機找尋目標,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當街行搶,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行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5至56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雖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但前案執行完畢(即98年1月25日)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被告並未因案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違犯法律,而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請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確已造成被害人恐慌及社會不安,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口罩1只、黑色膠帶2捲,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行搶遮掩外觀及變照車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各1件、橘色安全帽1頂、拖鞋1雙,係被告穿戴之衣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