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暐
柳昱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暐、柳昱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黃博暐、柳昱廷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由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博暐,並由黃博暐以錫箔紙掩蓋車牌躲避警察查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騎乘之10餘部機車,集結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市場」,隨即一同沿過港隧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一路口、「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前、「國軍高雄總醫院」前等路段行駛,沿途以闖越紅燈、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佔據車道、競速行駛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員警沿路蒐證錄影,並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查柳昱廷、黃博暐騎乘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博暐、柳昱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黃博暐、柳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暐、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蒐證影像連續截圖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7至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柳昱廷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博暐之方式,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黃博暐、柳昱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2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博暐、柳昱廷明知飆車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被告黃博暐、柳昱廷仍從事飆車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誠應非難;惟念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年僅19歲,思慮未深,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前開情狀後,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黃博暐、柳昱廷2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黃博暐、柳昱廷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博暐、柳昱廷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期能使其等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