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林信山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原裁定前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應繳裁判費用若干,猶待法院核定,原法院未裁定限期補繳,逕以未提出理由書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屬違法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