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利益額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並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九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已增至一百萬元)。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利息,第一審簡易庭判命抗告人給付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未逾前開九十萬元之上訴利益數額,其上訴自非合法,原第二審法院因而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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