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王雅琴
胡芝青 ( 胡志青 ) 王靜嫺 王杏琴 王燕右抗告人因與 王小芳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右抗告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七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係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已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抗告人不服上開終審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原因,自非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惟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原法院或審判長如不為此項裁定,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三項規定自明。至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所示之裁定則專指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言,上開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之情形無該判例之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固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再為抗告,並非聲請再審,原法院或審判長原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乃原法院竟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駁回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自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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