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准銀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游准銀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及案號欄有關「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5829號」之文字,應更正為「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4489號、89年度偵字第1452
7、1582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表:受刑人游准銀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00萬元│├────┼──────────┼──────────┤│犯罪日期│87.6.12│84.4.10至84.8.3│├────┼──────────┼──────────┤│偵查機關│台北地院檢察署92年度│台北地院檢察署88年度││、年度及│偵字第12038號│偵字第4489號、89年度││案號││偵字第14527、15829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5││實│││號││審├──┼──────────┼──────────┤││判決│96.1.31│96.2.14│││日期│││├─┼──┼──────────┼──────────┤│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決├──┼──────────┼──────────┤││確定│96.1.31│97.2.21│││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附註│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9號│1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