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珊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55、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之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丁○○(所涉本案部分未據偵查起訴,另因他案經通緝中),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指定門號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的手機號碼。丁○○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何怡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戊○○、 陳瑜佩 、 余美珠 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將上開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陳瑜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余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870卷第58至61、71、290至291、314、329至336、3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金訴870卷第57至58、62、337至345、347頁筆錄,及同第69、359、369頁書狀),核與告訴人戊○○、陳瑜佩、余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筆錄出處),並有被告與丁○○於110年5月23日至5月3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丁○○告知被告如果要提供帳戶需配合辦理哪些事項及繳交哪些物品】(見金訴870卷第77至83頁)、被告與丁○○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將其永豐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丁○○】(見金訴870卷第85頁)、被告與丁○○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依丁○○指示更改綁定指定門號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的手機號碼】(見金訴870卷第93頁)、被告與丁○○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見金訴870卷第95至97、167至219頁)、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以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復提升為正犯之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戊○○、陳瑜佩、余美珠遭詐騙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110年7月10日(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將其
永豐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丁○○)前之某日時,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給丁○○,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指定門號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的手機號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以言詞及書狀供述明確(見金訴870卷第57至58、62、337至345、347頁筆錄及同卷第69、359、369至371頁之書狀),並有被告與丁○○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見金訴870卷第77至83頁)、被告與丁○○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見金訴870卷第85頁)、被告與丁○○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見金訴870卷第9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款
項至第三層帳戶是伊所為,當時伊經營網拍生意,是匯貨款給批發商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偵16855卷第19至22頁;偵28422卷第18至19頁)。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轉帳行為,並供稱:伊於警詢
之說詞是按照丁○○教供而為陳述,實際上伊是提供帳戶資料給丁○○,因為丁○○自110年5月間起一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伊可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牟利,伊因此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丁○○,伊只有提供帳戶,沒有為轉帳行為,伊於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而本案除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轉帳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轉帳之緣由係因從事網拍而轉帳貨款給廠商云云,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經營網拍之情,則被告上開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⒉由卷附被告與丁○○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見金
訴870卷第85、93頁)可知,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10日將其永豐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丁○○,並於110年7月15日依丁○○指示更改綁定指定門號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的手機號碼。衡情,被告既已將其永豐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丁○○,且依丁○○指示更改綁定指定門號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的手機號碼,則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已可運用上開經綁定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的手機號碼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或提款,亦即丁○○所屬欺集團成員不用透過被告本人操作,即可利用手機轉帳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出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足見被告於本院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自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款項至第三層帳戶不是伊所為,伊只有提供帳戶,沒有轉帳等語,並非無據。
⒊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詢問丁○○該如何回答警方的詢問
,丁○○有教導被告說詞,及被告向丁○○抱怨其覺得丁○○教導之虛擬貨幣買賣或微商網拍之說詞很假,要求丁○○要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見金訴870卷第340至342頁),並有被告與丁○○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見金訴870卷第95至97、167至219頁)在卷可佐,更可見被告於本院供述,確屬有據,堪值採信。
⒋由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確屬實情,本
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上開轉帳行為,公訴意旨謂: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云云,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戊○○、陳瑜佩、余美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有提領、轉帳之行為,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丁○○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㈣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有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實際聯絡之對象只有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詐欺取財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是公訴意旨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依前說明,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罪名(見金訴870卷第313、345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戊○○、陳瑜佩、余美珠(即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3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造成本案告訴人戊○○、陳瑜佩、余美珠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戊○○(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調解及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870卷第101至102頁)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金訴870卷第389頁)紙在卷可稽,就告訴人陳瑜佩、余美珠(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部分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見金訴870卷第351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依被告所述,其提供一個帳戶之對價為5000元(見金訴870卷第33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5、1304號)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陳瑜佩、余美珠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陳瑜佩、余美珠均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查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業如前述,故檢察官就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起訴部分】戊○○於110年8月11日22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3,650元匯至 許子承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子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許子承所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於110年8月11日23時8分許,由左揭許子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40,400元至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自甲○○永豐銀行帳戶,陸續轉帳20,000元、2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陳瑜佩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LINE向陳瑜佩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瑜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起訴效力所及部分】陳瑜佩於110年8月10日14時47分許及14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100,000元、50,000元匯至許子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10日14時55分許及15時3分許,由許子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330,000元、69,100元至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自甲○○之永豐銀行帳戶,陸續:①於110年8月10日14時56分許,轉帳112,000元至 張麒允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同日14時57分許、15時3分許,各轉帳120,000元、29,000元至 蕭明蕙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同日14時58分許、15時3分許,各轉帳98,500元、40,000元至 賴宥翔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余美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余美珠佯稱:可以於「MeTaTrader4」投資平台開設帳戶,依照老師指示操作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余美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余美珠於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 蔡朝立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朝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蔡朝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罪刑】於110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由蔡朝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90,000元至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由甲○○之永豐銀行帳戶,陸續:①於110年7月21日14時36分許,轉帳250,000元至 李綺珈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同日14時37分許,轉帳140,000元至 余尊評 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①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至19頁)。②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3頁)。③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警卷第27頁)。④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30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至39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72頁)。⑦許子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18頁)。⑧甲○○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瑜佩)部分①告訴人陳瑜佩於警詢之指述(偵16855卷第25至29頁)。②許子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6855卷第57頁)。③甲○○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855卷第61頁)。④張麒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6855卷第68頁)。⑤蕭明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6855卷第70頁)。⑥賴宥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6855卷第72、74頁)。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余美珠)部分①告訴人余美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8422卷第125至128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8422卷第137頁)。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8422卷第139至140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422卷第141至14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22卷第145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22卷第155頁)。⑦蔡朝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2卷第65頁)。⑧甲○○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2卷第46頁)。⑨李綺珈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2卷第94頁)。⑩余尊評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2卷第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