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具保人乙○○
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等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一萬元及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足認其逃匿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案卷中並未檢附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甲○○之送達證書拘票或拘提情況報告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實無法判斷被告甲○○是否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自難遽認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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