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0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家中睡覺,並未前往現場,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文心路一段路口時,遇紅燈非但不停車,卻仍違規右轉文心路,經警以指揮棒攔檢,初則佯裝欲停車,待稍微觀望後,即逕自加速駛離現場,經警登錄車號、核對車籍資料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張崑鎮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擔任警察之職,於前揭時地執行維持交通秩序職務,其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任意舉發之理。且事隔三月有餘,證人尚能明確指出異議人車輛顏色為紅色,亦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違規情節堪以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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