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及殺傷性之鉗子、美工刀與起子共四支,至臺中市○○區○○路五十二之二號廢棄之工廠內,以上開鉗子、美工刀與起子剪下工廠內之電線而竊取之,甲○○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與板手各一支,復起出上開電線重達六點零三公斤,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有證人乙○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分別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本件既因被告死亡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竊盜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